牛忠志教授在《江西社会科学》第九期发表《中国企业刑事合规误区的澄清和制度瓶颈的破除——基于与美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比较的视角》一文。该文首先从中美两国企业刑事合规开展的社会背景、企业刑事合规激励制度的目的、刑事合规激励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企业刑事合规激励措施四个方面比较了中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差异,意在说明中国开展刑事合规试点不能照搬照抄。其次,剖析了目前国内对刑事合规存在四个认识误区:一是有人否定刑事合规的独立价值。实际上,不但美国有刑事合规的实质内容,而且,在中国违法与犯罪二元分离的立法背景下企业的刑事合规的独立价值更应该强调。二是有人主张“从外国引入企业组织体责任论”,或者“我国应该引入企业独立意志理论”。实际上,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归责理论没有象美国那样经历了替代责任、同一视理论、企业组织体责任论的沿革,而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确立单位犯罪以来国内主流的见解一直是奉行了“组织体责任论”,即“企业为自己犯罪而担责,既不是对员工犯罪之责任的替代,也不是将高级职员的犯罪视为单位犯罪”,因而在历史已经到了21世纪的今天根本谈不上所谓的“引入”企业组织体责任论之说。三是忽视“刑事合规激励试点”的现行刑事法约束。目前,不考虑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现行立法的制度供给不足,就在全国推广试点,不太可取。因为根据《立法法》规定,即使是授权开展试点,试点的范围应该受限。其四在激励措施上,对于法院暂缓科处制度价值重视不够,以致于法院系统对刑事合规的参与度不高。最后,建议尽快修改刑法和刑诉法使企业刑事合规激励有法可依。刑法的修改包括:规定单位犯罪定义,在对单位犯罪一律“双罚”的基础上规定企业合规激励制度,增加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规定缓科制度。刑诉法的修改包括:确立犯罪单位和负责任的自然人起诉分离原则,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涉罪企业合规整顿规定为诉讼中止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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