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学文件
校审字〔2016〕1号
关于印发《河北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全校各单位: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监督,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内部管理和廉政建设,保障学校改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规定》《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河北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暂行)。该规定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河北大学
2016年8月31日
河北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监督,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内部管理和廉政建设,保障学校改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规定》、《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和《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内部审计是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它通过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学校及所属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第三条审计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在校长领导下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向校长或分管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和检查,以及有关审计专业社会团体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审计处是代表学校执行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学校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学校根据事业发展和审计工作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专职审计人员。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校长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任校内外兼职审计人员,参与有关审计事项,学校予以经费保障。
第六条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审计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实施审计业务中所获取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学校保密规章制度执行。
第九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每年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其经费由学校给予保证。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审计处依法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校办产业的财务状况;
(四)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对外投资项目,对外合作项目;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及风险管理的评审;
(八)经济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学校负有经济责任的中层及以下党政负责人、校属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基建和修缮工程项目;
(十一)主管校长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审计处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参加与本部门有关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报送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决算情况,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四)检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察实物;
(五)对审计涉及的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经主管校长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主管校长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审计处的审计结果经主管校长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根据学校中心工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审计处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报经主管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审计处年初制定工作计划时无法确定的审计事项、因工作需要增加的审计事项,由学校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审计的校长批准后交审计处组织实施。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校长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学校或被审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审计处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安排审计工作事项,组成审计小组,根据审计项目的需要编制审计方案,报主管校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审计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认真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运用适当的审计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做出审计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形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审计处对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然后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主管校长审批。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要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如有异议,可向主管审计的校长书面提出,校长应尽快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
第十九条审计处应对重要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采纳和整改情况。
第二十条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照学校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移交学校档案馆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等建议,报主管校长批准,并移交纪检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学校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学校机密和被审计单位及个人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学校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与上级审计机关有关规定若有不符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北大学内部审计实施办法》(校审字〔1996〕第1号)同时废止。